Green Assembly type Buil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中国建筑节能协会绿色装配式建筑产业分会


《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来源: | 编辑:绿筑荟 | 发布时间:2022-05-24 | 18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2年6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yc@126.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党莹

联系电话(传真):0351-6922105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碳达峰碳中和,推进建筑领域节能减排,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民用建筑绿色发展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改造、技术应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具备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明确目标,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并将完成情况列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行政审批、能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培训和宣传,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标准

第七条【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指导,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总体布局、重点发展区域、绿色建造技术路线和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等内容,并确定碳减排的目标和路径。

第八条【控制性详规】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的等级、装配式建造参数、绿色建材应用比例、可再生能源利用率等建设指标,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和规划条件核实。

第九条【土地出让】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建设指标纳入建设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条【立项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建设指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和节能审查范围。未达到要求的,不得予以立项。

第十一条【工程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审批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达到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建设指标要求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未达到要求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设计审查】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建筑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绿色建筑建设指标要求的,审查不予通过。项目审批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等级管理】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大型住宅小区应当按照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超高层、超限高层建筑应当按照最高等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以及更高水平节能降碳建筑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确定绿色建筑的等级、技术要求和计价依据等。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执行更高要求的绿色建筑建设标准。

第三章 建设与认定

第十五条【建设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的绿色建筑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可研报告要求】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含建筑能耗、可再生能源利用及建筑碳排放分析等内容,并明确绿色建筑建设指标和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相关单位明示绿色建筑建设指标,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八条【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建设标准进行专项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建筑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建设指标进行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绿色建筑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绿色建筑建设指标。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造相关规定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制定本省补充目录,并及时公布更新。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编制绿色建筑专项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求】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对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项目的绿色建筑建设指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建设指标,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标识认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绿色建筑标识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省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

高于最低等级的绿色建筑在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申报绿色建筑标识。

第四章 运行与改造

第二十六条【绿色建筑运行要求】 绿色建筑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电、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标;

(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绿色建筑维护责任】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障绿色建筑正常运行。

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进行维护和保养的,应当在服务合同中载明符合绿色建筑运行要求的服务内容。

第二十八条【能耗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节能监管制度,建立城市建筑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数据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能耗限额】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应当纳入政府部门预算,并给予必要保障。

第三十条【能耗采集】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建筑能耗动态监测计量装置;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安装能源分项计量系统;未安装建筑能耗动态监测计量装置及能源分项计量系统的既有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统计建筑能耗情况,对建筑用能数据进行采集、监测。

第三十一条【能耗报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能耗信息纳入能源信息统计中,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建立数据共享机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以及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并对所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行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绿色化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鼓励建筑所有权人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对既有建筑进行改造。

第三十三条【既有建筑改造】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有序推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鼓励有条件地区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绿色化改造,提升既有建筑的综合性能。

第三十四条【改造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绿色化改造计划,明确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改造资金】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和绿色化改造,由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负责实施。

居住建筑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节能改造和绿色化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六条【建筑拆除】 建筑的拆除应当降低扬尘、噪声等污染,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创新与鼓励

第三十七条【产业政策】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支持高等院校、研发机构和企业等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其研发和成果转化等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绿色建筑技术】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采用下列绿色建筑技术:

(一)智能建造、装配式建造技术;

(二)建筑信息模型和其他信息化技术;

(三)建筑节能降碳技术;

(四)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应用技术;

(五)建筑遮阳、高性能外墙保温和高性能门窗技术;

(六)雨水和再生水利用技术;

(七)高强钢筋和高性能混凝土、再生骨料混凝土技术;

(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

(九)其他绿色建筑技术。

第三十九条【装配式建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装配式建筑为代表的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推动装配式建筑全产业链协同发展。鼓励装配式建筑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促进设计、生产、施工深度融合。

第四十条【建筑信息模型】 大型公共建筑、轨道交通工程、装配式建筑等项目应当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鼓励建筑工程在设计、建设、运行管理中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建筑信息模型的技术服务费用应当作为不可竞争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第四十一条【可再生能源利用】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可再生能源利用的相关规定。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二条【可再生能源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推广利用。

第四十三条【建筑用能电气化】 鼓励扩大建筑用能清洁电力替代,推动以电代气、以电代油,推广高能效的用电设施设备,推进生产生活用能电气化。

第四十四条【全装修】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全装修方式交付,优先选用装配式装修技术

其他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实现全装修方式交付。

第四十五条【绿色建材】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使用绿色建材。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使用绿色建材。

第四十六条【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活动:

(一)绿色建筑相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二)高等级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以及更高水平节能降碳建筑,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化改造等项目示范和推广;

(三)宣传培训、标准制定、专项规划编制、统计监测和运行评估等绿色建筑发展相关服务与监管体系建设;

(四)政府应当支持的其他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政策扶持】 建设、购买、运行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因采用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和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

(二)装配式建筑外墙预制部分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比例不计入容积率;

(三)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的,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四)地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按照规定减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居住建筑利用浅层地温能供暖制冷的,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采用浅层地温能供暖制冷的企业参照清洁能源锅炉采暖价格收取采暖费;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高等级绿色建筑的,贷款额度可以上浮,具体办法由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六)高等级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以及更高水平节能降碳建筑等项目在各类建筑工程奖项的评审中优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第四十八条【绿色金融】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信贷、保险、债券等多种方式为绿色建筑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明示、公示绿色建筑建设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其委托单位降低绿色建筑建设指标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责任3】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绿色建筑建设指标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设计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降低绿色建筑建设指标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施工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降低绿色建筑建设指标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监理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检测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公示、载明绿色建筑建设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公示、载明的绿色建筑建设指标与实际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能耗报送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采集、监测和报送建筑能耗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运行维护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维护和保养,导致建筑节能性能降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注册执业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的,按照注册人员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执法部门例外情形】 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参照执行】 城镇民用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进行绿色建筑的新建或者改造,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同时废止。